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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晋0108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日出生于山西省清徐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太原市清徐县*********户。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公安局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6年7月6日,清徐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并尖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犯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据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刑辖48号指定管辖决定书予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窦春健、白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党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诈骗罪:2007、2008年,被告人安某某以买煤需要资金为由,以位于清徐县***洗煤厂及清徐县****宿舍一套(120平方米)住房作抵押,先后向张某1借款114万元。

2009年3月19日,被告人安某某以买煤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每月支付二分钱利息,以伪造的买房协议作为抵押,向秦某、贾某1、姜某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08年至2010年,被告人安某某以购煤需要资金为由,许诺每月支付二分至五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秦某等人介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2194万元,已退还本金64.0325万元,支付利息110.175万元。

并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对被告人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安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直接向朋友秦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未向贾某1、姜某二人借款,关于30万元拆分出的借条是清徐县政法委让其向秦某、贾某1、姜某三人出具的。此外,其已经还了一部分该欠款,但是并未撤出借条;其向秦某借款时,使用伪造的清徐县***宿舍的房屋买卖协议系秦某与其共同制作的,只是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秦某也明知该房屋买卖协议是假的;关于张某1的借款,系二人之间多次相互拆借结算后的最终债务,现仅欠张某1人民币80万元。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安某某曾在2011年3月9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法院在计算刑期时应当将被告人安某某在交城县公安局的羁押期限予以核减。2、被告人安某某不构成诈骗罪,原因为:(1)被告人安某某向秦某、张某1借款的目的用于经营其煤炭生意,并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安某某享有其父亲位于清徐县***宿舍的处置权,并且其已还清以清徐县***宿舍的住房作抵押向张某1的借款,但未及时抽回该借条及抵押协议。(3)安某某以湖东三街的住房作抵押向秦某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当,以该房产做抵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系无效民事行为。(4)通过清徐县政法委及清徐县公证处处置该事件及公证行为可知,被告人与报案人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合法的民事行为,不产生刑事责任。3、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在不构成诈骗罪的同时,也不应将借贷数额纳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数额。4、被告人安某某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0年,被告人安某某因从事煤炭交易业务流动资金紧张,以许诺每月二分至五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为诱饵,通过秦某等人介绍,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人民币2224万元,案发时已退还本金人民币64.0325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13.775万元。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分九次向秦某借款人民币143万元,分五次向姜某借款人民币91万元,分八次向贾某1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其中第一次向秦某、姜某、贾某1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系被告人安某某2009年3月19日向秦某许诺每月支付二分利息,以安某某书写的买房协议作抵押,由秦某出面向姜某、贾某1借款。在该笔借款中,秦某、姜某、贾某1各自从被告人安某某处获得利息12000元。案发后,上述三被害人就各自的全部借款分别与被告人安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由太原市清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按还款协议履行了部分内容。

另查明,被告人安某某2011年3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交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交城县公安局批准于同年4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交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8日被交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4年3月14日,清徐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人安某某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4月23日将被告人安某某列为网上逃犯予以追逃;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到清徐县公安局投案。

又查明,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于2007年至2008年期间曾多次相互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至2009年,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张某1就双方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后,于同年3月24日、7月28日分别向张某1出具了三张借条,借条总金额为人民币114万元。在该借款期间,被告人安某某在被害人张某1的要求下,于2008年7月2日以其所经营的清徐县****洗煤厂厂房、设备等以及其居住的清徐县***宿舍120平米的房屋向张某1提供了抵押。清徐县柳杜乡东柳联营洗煤厂因不按规定年检于2003年12月10日被清徐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另被告人安某某向秦某、贾某1、姜某、张某1抵押的位于清徐县***宿舍二号楼三单元五号的房屋与给张某1抵押的房屋系同一房产,该房产为被告人安某某父亲安维扣于1999年6月30日向李某1购买所得,并赠与安某某由其实际居住,该房屋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还查明,案发后经有关部门协调,本案大部分被害人与被告人安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计划,并在清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人安某某分别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8月2日、2010年9月8日、2010年12月2日按公证协议书逐月还款计划偿还了部分借款。另交城县公安局受理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报案人,大多数亦系本案中的被害人,涉案的金额及事实与本案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秦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买房协议、公证书,证实2009年3月份,被告人安某某以跑煤钱紧张为由将清徐县***宿舍一套126平方米的住房抵押给其及被害人贾某1、姜某,向三人各借款十万元,并向三人出具了一张借条。三人各得利息1.2万元,公正后三人各得本金2500元。后安某某以跑煤缺钱为由继续让其对外借款,宣传并承诺由其支付二分至五分的利息,其多次向其他人借款,现安某某尚欠其136.5万元,的事实。

2、被害人姜某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公证书、协议书,证实其通过秦某介绍得知安某某需用款。2009年3月19日,安某某以位于清徐县***宿舍的一套约126平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随后其又分4次共借给安某某81万元,安某某已向其偿还本金9万元,其得到利息3.4万元,公证后其领到本金2.05万元的事实。

3、被害人贾某1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买房协议、借条,证实其通过秦某介绍得知安某某需用款,2009年3月19日,安某某以位于清徐县***宿舍的一套126平米的房屋进行抵押向其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后其又分七次共借给安某某108万元,得到利息3.52万元,随后其无法联系到安某某的事实。

4、被害人张某1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条、收条、抵押证明,证实其与被告人安某某2007年及2008年曾多次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安某某曾于2008年7月2日以清徐县***洗煤厂厂房及设备等及清徐县***宿舍120平米的房屋向张某1提供了抵押。随后,安某某2009年3月24日、2009年7月28日向张某1出具了三张借条用于结清双方之前的债权债务,借条总金额为人民币114万元事实。

5、被害人王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8月29日中午借给安某某7万元,利息为每月二分,经公证后其领取本金1750元,被告人安某某尚欠其本金68250元的事实。

6、被害人曹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借给被告人安某某19万元,安某某2009年8月24日向其出具了借条,其只得到了一个月利息3800元的事实。

7、被害人王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听朋友郭某说安某某跑煤缺钱,利息为1.5分,便将5万元交给郭某,后安某某2009年7月14日出具了借条,其得到了3个月利息,公证后得本金2000元的事实。

8、被害人李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借给了安某某40万元,利息为每月三分,其共得到了六个月的利息,约7万余元的事实。

9、被害人牛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安某某多次以跑煤缺钱为由向其借款共计152万元,利息为每月五分,其共得利息30万元左右的事实。

10、被害人丁某1的询问,证实其曾用名为丁刚儿,其跟安某某是同村的,很早就认识。后其弟弟丁某2告其安某某跑煤缺钱,其分二次共借给安某某8万元,得利息三万元的事实。

11、被害人张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吴月华认识安某某安某某以跑煤缺钱为由三次共向其借款70万元,后安某某要以20万元价格购买其铲车,其拿上20万以后,没有将铲车给安某某,现安某某还欠其50万元的事实。

12、被害人赵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苏某认识安某某安某某以跑煤缺钱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为每月二分钱,经公证,得本金5000元的事实。

13、被害人贾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安某某妹妹安某1系同事关系,其通过安某1认识安某某。另证实,其分三次共借给安某某68万元,利息为每月二分,安某某还其本金15万元,安某1未从中获利的事实。

14、被害人庞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陈某1认识安某某2007年到2009年安某某跑运输时,安某某欠其运费38万元的事实。

15、被害人陈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其弟弟陈某1借给安某某35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安某某没有还过其本金的事实。

16、被害人陈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母亲与安某某的母亲是同学。2008年开始,被告人安某某以其倒煤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其借款75万元,向其哥哥陈某2借款35万元,共1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的事实。

17、被害人刘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安某某以与其合伙跑煤为由共向其借款163万元,后安某某还其本金12万元的事实。

18、被害人赵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秦某认识安某某,其借给了安某某32万元,得利息约2万元,公证后得本金约1万元的事实。

19、被害人段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段某2认识了安某某,后其小舅子阎某1借给安某某50万元。另证实,其共借给安某某94万元,得利息1.5万余元,公证后领得本金约2万元的事实。

20、被害人郭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10月将30万元现金借给安某某(其中有王某3的15万元,王某2的5万元),其得利息1500元,公证后得本金2500元的事实。

21、被害人丁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曾用名为丁江江。2008年3月14日,其借给安某某10万元,后其又分六次借给安某某47万元。另外,其还借给安某某108万元,安某某未给其出具借条。借款中有6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除此之外,利息为每月三分,其共得利息7万余元的事实。

22、被害人张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借给安某某30万元,利息为每月二分,安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上面有安某某妻子王某4的签字,其共得利息3万元,公证后领本金7500元的事实。

23、被害人贾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于2009年6月4日、2009年7月14日,分两次借给安某某35万元,利息为每月二分,其得利息2万余元,公证后得本金8250元的事实。

24、被害人王某3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听同事郭某说秦某以每月1.5分的利息向公众集资,后其与郭某、王某2将30万元借给安某某,其中郭某出借10万元,王某2出借5万元,其出借15万元。2009年10月份左右,其得到本金10万,经公证后又得本金1250元的事实。

25、被害人岳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得知安某某跑煤需要资金,可以挣利息,后其将2万元借给安某某,利息为每月二分,其得利息1600元,经公证后得本金500元的事实。

26、被害人岳某2的询问笔录,其得知安某某跑煤缺钱,利息为每月二分,后其借给了安某某5万元,其得利息1000元,公证后得本金1250元的事实。

27、被害人王某5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借给了安某某15万元用于跑煤,利息为每月1.5分,其没有得过利息,只得到本金4750元的事实。

28、被害人焦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共借给安某某100万元用于跑煤,安某某还了40万元,公证后得本金1.5万元的事实。

29、被害人贾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邻居秦某共借给安某某25万元,公证后得本金6250元的事实。

30、被害人张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21日其借给被告人安某某2万元,利息为每月1.5分,其得1000余元利息,公证后得本金500元的事实。

31、被害人牛自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听说柳杜乡的安某某倒煤缺钱,利息高,后其分两次共借给安某某13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其共得利息2400元,公证后领过本金的事实。

32、被害人王某6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听说安某某跑煤需要资金,利息为每月2分,其于2009年5月28日借给安某某31万元,安某某给其出具了借条,其共得利息2.48万元,公证后得本金7750元的事实。

33、被害人韩某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5月份,其听说柳杜乡的安某某经营煤需要钱,随后,其分三次借给安某某共计27万元,利息每月2分,共得利息12600元的事实。

34、被害人曹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2009年8月份,其听说柳杜乡的安某某跑煤缺钱,有钱的话放出去,可以挣利息,利息是每月2分。后其借给安某某3万元,得利息600元,公证后领过本金的事实。

35、被害人阎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其姐夫段某1得知安某某跑煤缺钱,后其分两次借给安某某50万元,得利息1.2万元,公证后得本金约1万元的事实。

36、被害人阎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女儿和安某某的女儿是同学,二人是在接孩子时认识的,安某某对其说跑煤缺钱要借钱,其第一次借给安某某8万元,第二次借给11万元,利息为每月2分,其没有得到利息,公证后得本金2250元的事实。

37、被害人张某5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听说安某某跑煤缺钱,说有钱的话放出去可以挣点利息,利息是每月2分,后借给安某某2万元,得利息400元,公证后领过本金的事实。

38、被害人高某虎的询问笔录,证实其通过牛小宝认识安某某的。2009年9月28日,其在牛小宝家中借给安某某100万元。2009年9月、10月其给安某某送过煤,安某某欠其送煤款110.2944万元,安某某共欠其210.2944万元的事实。

39、被害人李某3的询问笔录及其出具的借条,证实其先后四次借款给安某某170万元,当时没有打借条,只是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二分,最后一次借10万时安某某给其打了条子,但是条子上写的是770万元,后其跟安某某说条子打错了,安某某说不用改,其知道就行的事实。

40、被害人段某2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安某某案公正协议书逐月还款明细表,证实2009年2月,安某某通过秦某介绍以跑煤为由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为二分钱,并出具借条,由赵慧军夫妻担保,至2009年9月其得利息28000元,另外赵慧军还了其79000多元。2009年3月,郭继先觉得跟安某某不熟,便以段某2名义借给安某某20万元,利息为二分钱,至2009年9月其得利息28000元。2009年7月,其又借给安某某81万元,至2009年9月其得利息40000元。在此之前,其还分两次借给安某某10万元,一次15万元,此后又借给安某某8万元,以上共计借给安某某164万元,共得利息10.9万余元,现安某某已偿还本金12万,尚欠152万元的事实。

41、被害人阎某1、段某1、岳某1、岳某2、段某2等33人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还款协议书、公证书,证实安某某向各被害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另证实连建龙、丁某2、殷新在交城县公安局报过案,但未在清徐县公安局报案的事实。

42、被告人安某某的讯问笔录,证实其以用于倒煤需要流动资金为由,许诺每月以二分或三分利息支付,向秦某、张某1、段某2、刘某、陈建斌、贾某2、张某2、牛某、焦某、丁某3等人借款。秦某办理赵某2、贾某1、庞某、陈某2、姜某、曹某1、王某1、曹某2、韩某、王某6、牛自成、张某4、秦二狗、贾某4、岳某2、王某5、岳某1、王某3、张某3、贾某3等人借款。其主要通过秦某、段某1、段某2三人吸收资金。另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伪造位于清徐县***宿舍的住房买卖协议,并以该协议做抵押,使被害人相信其有还款能力,向秦某、贾某1、姜某三人各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

43、证人王某4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安某某的妻子,其事后才知道安某某通过秦某向他人借款的事情,借条为安某某打给秦某的,后秦某让其在分开打的借条上签字。另证实,其与安某某仅有公安局宿舍一套住房,该房屋是在他们结婚时安某某的父亲买的,购房手续在安某某父亲处的事实。

44、证人安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安某某的妹妹。其未介绍他人借给安某某钱,以及其未从中获利的事实。

45、证人丁某2的询问笔录,证实其与安某某是同村的,其向丁某1介绍过安某某,但未从中获利的事实。

46、证人苏某的询问笔录,证实其是被害人李某2、赵某1的介绍人。其与被告人安某某二人无经济往来。安某某在其任柳杜信用主任期间以昌安机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从该信用社贷款50万元,至今还未还的事实。

47、证人李某1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安某某向秦某、贾某1、姜某及安庆生借款所出具的借款协议不是其签的字。另证实其不认识安某某,其将其位于清徐县***宿舍113平米的房屋卖给了安某2,中间人是赵汉的事实。

48、证人安某2的询问笔录及其提供的借户协议(买房协议),证实其是被告人安某某的父亲。其于1999年6月3日向李某1购买位于清徐县***宿舍二号楼三单元五号的房屋的事实。

49、清徐县公证处出具的公正卷宗及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各被害人分别与被告人安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计划,并在清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的事实。

50、交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2010年8月31日以涉嫌诈骗罪被交城县公安局立案,并于2011年3月9日被采取刑事拘留的强制措施,2011年4月21日被交城县检察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交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月18日由交城县公安局下达取保候审决定书,2012年11月18日由交城县公安局下达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的事实。

5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安某某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经查无违法犯罪记录的事实。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安某某在非吸过程中,虽然具有使用伪造的买房协议向秦某、贾某1、姜某等人吸收资金的行为,但其确系因经营煤炭业务缺少流动资金而大量吸收公众存款,且其向上述三人非法吸收资金是多笔、连续的过程,起诉指控涉嫌诈骗的数额仅是其中的一笔,出具的借条中亦明确载明用于倒煤的流动资金,几人均从该笔吸收的资金中获取数额不等的利息;案发后,上述三人分别与被告人安某某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约定了还款计划,并在清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且已部分履行;可见,其借款的主要目的是吸收资金用于煤炭经营,之所以未能偿还其所吸收的资金,与煤炭市场的重大波动有直接的原因,而非将吸收的资金非法据为己有,因此,其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次,本案涉及的房屋确系被告人安某某的父亲为被告人安某某结婚成家所购买,且由安某某实际居住,安某某享有该房产的处分权,而且被告人安某某在向张某1出具的抵押证明时并未提供买房协议,该房屋和抵押证明中提及的洗煤厂的价值亦未明确,该财产的价值是否足以偿还其向张某1所借的款项,是否还有余额均无法查实,因此,被告人安某某利用伪造的房屋买卖协议向张某1、秦某、贾某1、姜某等人借款的行为,在本质上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种手段,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综上,该辩护意见因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人安某某向张某1、秦某、贾某1、姜某等人所吸收的款项,应当计入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而予以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安某某系主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安某某被交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后,清徐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4日以被告人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被告人安某某2014年6月17日主动到清徐县公安局投案,庭审中亦能对其非吸的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当认定其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因符合事实与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安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将安某某在交城县公安局羁押的期限予以在刑期中核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安某某被交城县公安局与清徐县公安局分别羁押的涉案缘由均系同一犯罪事实,在交城县公安局的羁押日期为2011年3月9日至2011年4月13日、2011年4月21日至2011年11月18日,羁押天数理应在本案中予以折抵刑期。故该辩护意见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筹集煤炭业务所需流动资金为由,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情况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并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的意见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指控其涉嫌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安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事实,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自首、退赔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二百四十九日折抵刑期二百四十九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2224万元,除已退还的本金64.0325万元、支付的利息113.775万元外,剩余部分继续予以追缴后返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宇

人民陪审员   褚 蔚

人民陪审员   高永鑫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傅元江

书 记 员   薛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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