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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判决书


石家庄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赵某某、郎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追偿权纠纷

案 号

(2016)冀01民终79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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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1-01

次 数

33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冀01民终79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年**月**日生,住山西省繁峙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郎某某,男,汉族,****年**月**日生,住山西省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

法定代表人:康志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会,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忻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振兴,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石家庄市某区。

法定代表人:侯换成,理事长。

上诉人赵某某、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忻州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市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2013年6月15日其与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汽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后,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6月15日向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购车首付款并在忻州市提车,且按期向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被上诉人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持的《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个人购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虽有上诉人签字,但均未填写合同内容。该合同系依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的要求作为备选方案,并未真正履行。因此,被上诉人与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人之间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合同》《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保证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因此,重审时应查明,上诉人是否向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该贷款是否用于了上诉人所购车辆?被上诉人是否向上诉人交付了所购的车辆?上诉人主张其与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合同》后向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纳了购车首付款,该首付款是如何交纳的?其出处是否与本案贷款合同有关?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其向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了大部分车款,应查清上诉人是否已偿还了大部分车款。如果已偿还,被上诉人再要求上诉人偿还贷款是否欠妥。被上诉人与忻州市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重审时在查清以上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另外,上诉人以黄某某伙同石家庄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为由向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公安局报案。忻府区公安局认为黄振兴、石家庄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骗取贷款一案符合立案条件,已于2016年9月1日立案侦查,并于2016年9月1日出具了立案决定书。因此,该案是否应当中止?请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赵某某、郎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2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刘立红

审  判  员  李坤华

(代)审判员孙丽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秦林艳

 


王海栓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案  号

(2018)晋01民终45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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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8-12-26

浏览次数

38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晋01民终4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栓,男,195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瑞德昌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沙沟。

法定代表人:杨韶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山西锦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桂荣,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春花,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军,山西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栓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英王海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被上诉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胡桂荣,第三人王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外人华建生作为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的负责人向上诉人王海栓借款,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经营还是个人消费,应予查实。二审中,上诉人王海栓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代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向山西贵文散热器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散热器款,且该款项包含在案外人华建生向王海栓的借款中,该笔借款以及其他借款是否用于山西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直属一分公司的生产经营,应当查实清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8)晋0109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王海栓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1747元予以退回。

   王润树

   张玉根

   赵四民

 

二O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严 杰

   **丽


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朱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16)晋07民终6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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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6-09-26

浏览次数

35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晋07民终6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路坞**小区。

法定代表人吴鹏,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世峰。

委托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太原市清徐信用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计安,系山西省教学仪器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马增梅,系山西省教学仪器厂退休职工。

上诉人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该系与朱某某签订合同的相对一方,诉称董世峰系其项目经理,受公司委托与朱某某签订合同,且董世峰已将货款交回公司,针对此主张提供了公司自身的说明及其给董世峰开具的内部收据,但以上证据均来源于公司的自述,不能排除法律利害关系,均缺乏足够的证明力,现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仅以合同首部写个公司名称,却在合同尾部未加盖公司公章,且也无相应充分证据证明董世峰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依法难以认定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属合法的权利主张方,故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驳回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

宣判后,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认定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明显错误,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董世峰为我公司职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理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与对方因合同引发纠纷,有权提起诉讼。二、一审裁定存在表述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称:一,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主体不适格。该公司在其所诉合同中既无公司盖章也无法人签字,签字人为董世峰,且董世峰未提供手续证明其是受公司委托;二、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所述不实;三、本案所涉设备出现严重工程质量问题,本人有理由不支付剩余款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中,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了《清华同方热水项目合同》以证实其与朱某某存在合同关系,虽然合同尾部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有董世峰个人签字,但在合同首页的“销售方(乙方)”一栏则注明为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且董世峰亦作为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明太原市某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太谷县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19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太谷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周 钢

审判员 侯建伟

审判员 范光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 张 晶


赵某某、太原市某经贸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案  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案  号

(2016)晋0107民初28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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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7-08-24

浏览次数

40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2016)晋0107民初2845号

原告赵某某,山西某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路。

法定代表人高长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山西普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太原市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经贸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党东斌、被告某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嘉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09年2月6日,原告与赵某1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了赵某1所有的晋A×××××奔驰汽车一部,并全额支付了车款。双方约定由赵某1在三十日内,负责将该车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由于不知赵某1下落,致使原告所购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于2012年11月28日将赵某1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6)晋01民终16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后因赵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原告依法申请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得知贵院以该车登记在赵某1名下为由,将原告已经购买并交付使用但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当作赵某1的财产予以查封。原告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0)杏执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查封晋A×××××奔驰轿车的执行措施。

被告某经贸公司辩称,1、赵某1为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被执行人,在原告提供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中赵某1明确反对原告对涉案车辆主张实体权利,赵某1应当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2、本案原告于2016年9月1日提出过执行异议申请,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且已被法院驳回。3、原告应当证明(2010)杏执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查封晋A×××××奔驰轿车的执行措施。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登记人赵某1为车辆所有人,法院依据登记人查封涉案车辆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与被执行人赵某2、赵某1借款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赵某2、赵某1拒不履行已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杏执字第285号执行裁定,并于2011年7月1日查封了登记在赵某1名下的晋A×××××奔驰轿车一辆。在涉案车辆查封期间,原告赵某某认为,涉案车辆系原告赵某某于2009年2月6日向赵某2及其妻子赵某1购买,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有《汽车买卖合同》、收款条、银行凭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及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且其已实际占有使用该车辆,该车辆所有权应该归其所有,向本院提出请求解除晋A×××××奔驰轿车的查封和执行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晋0107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赵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申请。原告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现该车辆仍登记在赵某1名下,未经过执行程序转为被告某经贸公司所有。

另查明,2012年11月28日,原告赵某某以赵某1未能依约办理过户手续为由将赵某1诉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要求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案最终由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2016)晋01民终16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赵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赵某某办理晋A×××××号奔驰车过户手续。后因赵某1未履行生效判决内容,原告依法申请由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现该案也尚在执行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买卖合同》、收款条、取款回单、车辆登记信息、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6)晋0107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原告赵某某在收到本院(2016)晋0107执异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向本院提起诉讼,以申请执行人某经贸公司为被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原、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赵某某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物权法》相关法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动产物权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非登记生效主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汽车买卖合同》、收款条、银行凭证、机动车辆登记证及生效的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1民终1620号民事判决书看,能够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涉案晋A×××××号车辆登记人至今虽为赵某1,但在2011年7月1日被本院查封前已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作出的(2016)晋01民终16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也再次确认涉案车辆已实际交付原告,并判决赵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赵某某办理晋A×××××号奔驰车过户手续。原告赵某某已成为涉案车辆的实际权利人。故原告赵某某要求撤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0)杏执字第285号民事裁定书中有关查封晋A×××××奔驰轿车的执行措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赵某某实际所有的晋A×××××奔驰轿车一辆不得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太原市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静

人民陪审员  姚晓仙

人民陪审员  宋雅丽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冉


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药业公司)与被告怀仁县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买卖合同纠纷

案  号

(2018)晋0624民初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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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18-04-02

浏览次数

34


山西省怀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624民初10号

原告: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区**街*号*座*层。

法定代表人:陈勇,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男,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仁县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

省朔州市怀仁县****区。

法定代表人:吴久茂,任总经理。

原告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药业公司)与被

告怀仁县某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怀仁某药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药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怀仁某药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某药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怀仁某药业公司偿还欠款71580元;2、要求怀仁某药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山西某药业公司与怀仁某药业公司系业务合作关系,经双方对账,怀仁某药业公司尚欠山西某药业公司货款71580元。经山西某药业公司再三催促,怀仁某药业公司拒不付款。

怀仁某药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山西某药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怀仁某药业公司欠山西某药业公司货款71580元;2、发货单、出库单共计22页,证明山西某药业公司与怀仁某药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山西某药业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开始至今,怀仁某药业公司从山西某药业公司购买药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山西某药业公司根据怀仁某药业公司的需要,通过物流公司将药品发给怀仁某药业公司,截止2017年11月23日,经双方对账,怀仁某药业公司共欠山西某药业公司货款71580元。

本院认为,山西某药业公司与怀仁某药业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山西某药业公司要求怀仁某药业公司支付7158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怀仁某药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山西某药业有限公司货款7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怀仁县宝芝灵药业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斌彬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卢庆庆

 

 

 

 

 

 

 

 

阮某某、陈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不当得利纠纷

案  号

(2020)浙10民终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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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2-24

浏览次数

98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10民终8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阮某某,女,196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审第三人:董某某,女,193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上诉人阮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原审第三人董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2019)浙1081民初10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阮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无法律依据。上诉人阮某某系台州市通波电信设备有限公司经营者,2014年3月12日受第三人董某某委托安排其公司财务人员,将本应打入第三人之子王云华(配偶陈瑛的账户)的款项80000元,错误打入被上诉人陈某处。直至2019年中秋节,第三人在王云华、陈瑛探亲其间谈及此事时,才知陈瑛并未收到过该款,后由上诉人向承办此事的公司相关人员核实,才知此款误打入被上诉人陈某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即得权利人得知自己权益受损的时间为2019年9月30日,故其诉讼维权的时效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陈某答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是如何取得答辩人的姓名及账户的。三、这笔钱是手续费。上诉人说是到广发银行柜台办的。后来答辩人回想了一下,上诉人经营的通波数码应该在数码城开过店,这是她在广发银行办理贷款业务或承兑票业务,需要支付的业务款项或是手续款项。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阮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及第三人本金80000元及占用资金的利息20400元(本次利息计算至具状之日,后期发生的利息计算至其返还全额款项时止),合计100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80000元的汇款时间发生于2014年3月14日,原告于2019年10月25日起诉,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8元,减半收取1154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云华的结婚证;2、王云华写的一份情况说明;上述两份证据拟证明直至2019年中秋节才知将本应打入王云华配偶陈瑛账户的款项80000元,错误打入被上诉人陈某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够支持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在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其于2019年中秋节才知道陈瑛未收款的事实,这首先涉及相关款项的来龙去脉,同时也涉及误操作的合理性问题。上诉人称涉案款项系第三人归还王云华,考虑到第三人与王云华系母子关系,除非王云华急需该笔款项或王云华客观上无法与第三人见面,否则第三人没必要收取8万元现金后又选择经上诉人之手以汇款方式予以归还。同样,尚无证据表明自汇款发生后直到2019年中秋节长达五年多的时间,王云华均无暇与第三人见面,或两人曾见面但未提及该款。因此,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佐证,且在合理性上存疑,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元,由上诉人阮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朱贤和

员 陈 龙

员 张妙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张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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