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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林某某1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晋0930刑初18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日出生,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惠来县,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辩护人党东斌,山西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1,男,******日出生,群众,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住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辩护人马玉青,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以河检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1犯诈骗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艳、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党东斌、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辩护人马玉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为了获利而帮助他人取现、转移诈骗资金共计785260元;被告人林某某1明知转入其支付宝账户内的钱来源不合法,为了获利而帮忙取现诈骗资金488960元,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1均系从犯。建议以诈骗罪判处林某某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林某某1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某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对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实施诈骗。

辩护人党东斌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构成诈骗罪不当,被告人林某某主观上既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也不知道林某某2实施诈骗,仅仅是中途预感到是诈骗所得;林某某取款行为是诈骗事后行为,不应该构成诈骗罪,依照相关解释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和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林某某帮助转移、取现诈骗资金的数额不准确;被告人在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积极主动退还非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且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有四个孩子,其中一个孩子有残疾。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前提下,依法变更指控罪名,量刑时予以缓刑为宜。辩护人提交了林泽威的残疾人证。

被告人林某某1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辩称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林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公诉机关量刑太重;被抓后才知道是诈骗所得。请求法院从宽处罚。

辩护人马玉青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某1不构成诈骗罪的共犯,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林某某1没有参与诈骗的行为,只是对诈骗所得的处分,不存在事先同谋行为,应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量刑。被告人林某某1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林某某,应认定为立功。建议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份至5月份期间,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其老乡林某某2林某某3(另案处理)在网上出售假的抢红包软件,为了赚钱向林某某2提供了其妻子林某(实际使用人为林某某)和其朋友另一名被告人林某某1的支付宝账号,并告知林某某1通过其支付宝帮忙取现可以挣取1%的佣金。林某某使用林某的支付宝账号帮林某某2通过支付宝取现296300元,抽取2%的佣金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林某某2林某某1通过支付宝帮助林某某取现488960元,林某某1抽取1%的佣金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拿到钱再抽取1%的佣金后将剩余的钱交给林某某2。被告人林某某帮助林某某2转移、取现诈骗资金共计785260元,被告人林某某1帮助取现诈骗资金共计488960元。

被骗人员资金首先转入电信诈骗人员指定支付宝账号,然后资金转入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支付宝账号,再由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等支付宝账号转入林某某1、林某支付宝账号进行取现。

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惠来县公安局东陇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男,1984年***日生,达到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汕头市公安局关埠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证实:林某某1,男,1992年**日生,达到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7日,广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出具《到案经过》,2017年7月7日16时左右,广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协助山西省河曲县公安局抓获两名涉嫌电信诈骗的嫌疑人,一名为林某某1,另一名为林某某,并于当日临时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3)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7年7月7日16时50分至18时10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吴**的见证下,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位于广东省广州市××道的工作室进行搜查,在其工作室客厅内查获台式电脑四台,在卧室内查获台式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手机六部、银行卡七张、港澳通行证一张、身份证两张、驾驶证一本、无线数据终端三个、笔记本九本。2017年7月7日18时10分至18时25分,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将查获的物品全部予以扣押。以上两份笔录都有办案人员、当事人林某某、见证人吴**的签字。附扣押物品照片10张。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河曲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在吴**的见证下对林某某持有的搜查到的物品予以扣押,具体物品详见扣押笔录。有办案人员、见证人吴某、持有人林某某的签字确认。

河曲县公安局于2017年7月7日在马少光的见证下对林某某1持有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14张银行卡予以扣押,附照片6张,有见证人马某、持有人林某某1的签字确认。

5)林某某1支付宝账单流水,有林某某1的签字确认。证实:犯罪嫌疑人林某某1支付宝账号有"年年有壶"、"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四个支付宝账户给林某某1的支付宝内转账共计488960元。

6)林某支付宝交易记录,有林某某的签字确认。证实:ID号为×××的"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向林某的支付宝账户内转账共计296300元,同时林某账户内的296300元都提现。

7)林某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工商银行卡(卡号为×××)交易流水情况证实:林某支付宝绑定的这两张银行卡,通过林某支付宝转入的钱共计296300元,同时被犯罪嫌疑人林某某当天或隔一两天都取走。

2.物证

笔记本电脑3台(白色东芝一台、灰色宏基一台、银色宏基一台);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5个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香槟色小辣椒手机;一部粉色美图手机;1部黑色苹果5手机;1部白色苹果5手机;9本纸质笔记本;银行卡21张;身份证2张;港澳通行证1张;驾驶证1本;无线数据终端3个。随案移送。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樊某的报案材料、樊某与QQ名为"龙ZUN助手授权"的聊天记录内容、樊某支付宝账单详情照片、2017年3月2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樊某笔录证实:被害人樊某与QQ名为"龙ZUN助手授权"通过聊天购买软件的过程。樊某于2017年3月25日通过支付宝向支付宝账号为"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三次,分别是999元、2200元、3650元,共计6849元。软件一直不能使用。

2)2017年7月21日山西省朔州市公安分局民警询问吕某笔录,附吕某的支付宝账单详情照片证实:2017年3月26日,吕国向对方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通过支付宝向支付宝账号名为"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转账三次,分别是1000元、1200元、999元,共计3199元,软件不能使用。

3)2017年8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田林新村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害人罗某笔录,附罗某提供的聊天记录及银行卡复印件证实:2017年3月25日19时许,罗某在用百度上网购买能赢游戏的一款软件,罗某通过支付宝向支付宝账户名为"深圳市****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分别转账1000元、1200元、999元,共计3199元。后发现被骗。

4)2017年8月8日集宁区公安局民警询问被害人屈某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屈某通过百度网站搜到"龙ZUN助手"的抢红包软件,通过支付宝给对方支付1200元后,发现被骗。

5)被害人宣某的报案材料、宣某的身份信息证实:2017年12月29日,被害人宣某报案称其于2017年3月份,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给对方支付宝账号转账999元,购买后软件不能使用。2017年12月29日鄯善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宣某笔录证明,2017年3月份宣某在百度上搜索到卖抢红包软件的地址,附QQ号,宣某通过和对方联系购买抢红包软件,向对方支付宝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转账999元,后发现购买的软件不能使用。附支付宝交易记录截图照片,对方账户: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时间2017年3月16日,支付金额999元。

6)支付宝转账凭证、陈某户籍信息、2017年12月23日邓州市公安局民警询问陈某笔录证实:2017年3月20日陈某在网上买抢红包软件,通过支付宝对方账户为"深圳市***贸易有限公司"999元,没有收到软件。

7)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杨桂华户籍信息、2017年12月25日广西宁明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询问杨某笔录证实:2017年3月30日,杨某在网上通过买麻将软件外挂的方式被骗金额157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浩乐**商贸有限公司。

8)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湄潭县公安局茶城派出所民警询问白某笔录证实:2017年4月11日,白某在网上通过购买麻将机的外挂软件被骗金额25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是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9)被害人刘某1的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017年12月26日山西省代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询问被害人刘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11日,刘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打麻将软件外挂被骗金额2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是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

10)被害人孙某的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017年12月15日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公安局钱旺派出所民警询问被害人孙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2日,孙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外挂被骗金额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海宁市****数码通讯店。

11)被害人常某的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017年12月22日山西省神池县公安局民警询问被害人常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4日,常燕卫通过在网上购买"比特犬"被骗金额167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贵州***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2)被害人杨某1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017年12月24日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杨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3日,杨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神器被骗金额588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海宁市****数码通讯店。

13)身份证复印件、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017年12月25日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公安局询问徐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0日,徐某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软件外挂被骗金额2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

14)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017年12月24日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中牟县询问杜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4日,杜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支付宝被骗金额784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贵州***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15)被害人牛某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7年12月15日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民警在山西省长治市××区询问牛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10日,牛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16)被害人杨某2报案材料、2017年12月14日山西省太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太谷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询问杨某2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11日左右,杨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外挂软件被骗5000余元或者6000余元。

17)被害人冯某报案笔录证实:2017年4月份左右,冯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打牌软件的外挂被骗2100元。

18)被害人王某1的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7年12月16日山西省忻州市公安局刑事犯罪侦查支队在山西省长治市××屯潞安集团郭庄煤业有限公司办公室询问王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17日,王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金额4198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海宁市****数码通讯店。

19)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9张、和对方的聊天记录照片8张、2017年12月22日山西省五台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南省安阳市杜某1家询问杜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17日,杜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神器的软件被骗金额4198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

20)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7年12月23日北京市怀柔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怀柔分局刑侦支队询问胡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胡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别骗金额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21)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7年12月19日北京市怀柔公安局刑侦支队民警在怀柔公安局刑侦支队询问苏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6日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830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海宁市****数码通讯店。

22)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2月28日尤溪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尤溪县公安局办案中心询问室询问肖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左右,肖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外挂被骗1700多元。

23)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林某某林某某1等人系列电信诈骗案核查取证工作的反馈、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4张、户籍信息、2017年12月28日福建省古田县公安局刑侦支队在古田县水口镇派出所询问吴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3月20日,吴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陆续被骗338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24)户籍证明、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7张、2017年12月27日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民警在宜都市公安局枝城派出所询问陈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7日,陈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打牌外挂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踏海丰业(北京)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25)潜江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2017年12月28日湖北省潜江市园林派出所民警询问曹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1日,曹某通过在网上购买"大同麻将"软件陆续被骗1499,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飞龙****有限公司。

26)2017年12月28日河南省新乡市××县民警询问张超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张超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软件被骗3199元。

27)被害人李某1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证实:李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软件被骗588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28)被害人齐某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证实:2017年3月29日,齐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588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29)被害人胡某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证实:2017年3月16日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58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广州天汇蜂业有限公司。

30)被害人张某1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5张证实:2017年4月13日,被害人张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软件被骗5198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

31)被害人李某2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证实:2017年3月23日,被害人李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辅助软件被骗58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32)被害人潘某2省潘某1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3张证实: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潘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游戏软件被骗3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

33)被害人王某2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4张证实:2017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15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广州**蜂业有限公司。

34)被害人张某2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证实:2017年3月20日,被害人张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软件被骗2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贵州***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35)被害人宋某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证实:2017年4月9日,被害人宋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游戏辅助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邳州市***商贸有限公司。

36)被害人陈某2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证实:2017年4月3日,被害人陈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

37)被害人刘某2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证实:2017年4月3日,被害人刘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红包软件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武汉市轻松**科技有限公司。

38)被害人连某报案材料、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证实:2017年4月4日,被害人连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1587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39)被害人崔某报案材料、2017年12月19日山西省保德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崔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31日,崔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斗地主"作弊软件被骗58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重庆***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40)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6张、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2月28日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在南华县公安局第一执法办案中心询问赵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赵某通过网上购买外挂软件被骗36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安驰达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41)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6张、户籍证明、2018年1月4日福建省连江县公安局民警在连江县公安局马鼻派出所值班室询问陈某2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陈某2通过网上购买外挂软件被骗180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海宁市****数码通讯店。

42)2017年3月23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雄州派出所民警询问郑和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郑和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6888元,其中第一次的688是用微信红包支付,对方微信号是×××,剩下的是支付宝转账,没有记支付宝账号。

43)2017年12月31日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局长安派出所民警询问邱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4月份的时候,邱某通过网上购买软件外挂被骗999元。

44)户籍证明、2018年1月5日重庆市巫溪县公安局塘坊派出所民警询问王某2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9日,王某2通过网上购买手机麻将外挂软件被骗3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浩乐**商贸有限公司。

45)聊天记录截图照片10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3张、2018年1月2日福建省福州市闽清县公安局民警询问尹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1日,尹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打牌辅助软件被骗157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重庆***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

46)被害人陈某3的报案笔录、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4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7年12月29日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分局歇马派出所民警询问陈某3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5日,陈某3通过在网上购买游戏外挂软件被骗2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武汉市轻松**科技有限公司。

47)户籍信息、2018年1月4日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西洛派出所民警询问吴某3的笔录证实:2017年5月份左右一天,吴某3帮朋友在网上购买麻将外挂软件被骗900元。

48)2017年12月30日乐山市峨眉山公安局高桥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笔录证实:2017年4月8日-18日,李某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软件外挂被骗3199元。

49)户籍信息、2018年1月4日贵州省金沙县公安局平坝派出所民警询问周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周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安驰达科技有限公司。

50)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身份证复印件、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瓮安县公安局民警询问罗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罗某通过网上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被骗2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51)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2张、2017年12月28日贵州省丹寨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询问杨某笔录证实:2017年3月20日,杨某通过网上购买打麻将软件被骗3887元,对方支付宝账户贵州***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52)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7年12月28日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上华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刘某1通过网上购买麻将辅助软件被骗187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海宁市****数码通讯店。

53)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3张,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2张、2017年12月26日黑龙江省肇州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询问李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份,李某1通过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3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54)2017年12月31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询问俞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7月份左右,俞某通过网上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被骗5000元。

55)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8年1月2日浙江省永康市公安局石柱派出所民警询问李某2的笔录证实:2017年下半年,李某2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被骗3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市***商贸有限公司。

56)2018年1月3日平潭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询问高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2日,高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被骗58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57)2017年12月30日芜湖市公安局民警询问冯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21日,冯某通过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外挂被骗588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海宁市****数码通讯店。

58)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8年1月2日吉林省珲春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民警询问宋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9日,宋某通过网上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邳州市***商贸有限公司。

59)被害人黄某报案材料、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17张、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2017年12月21日鸡冠公安分局刑警大队民警询问黄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4月份,黄某通过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4200元。

60)户籍信息、2017年12月29日永福县公安局百寿派出所民警询问曾某笔录证实:2017年2、3月份,曾某通过在网上购买抢红包软件被骗48元。

61)户籍证明、2017年12月27日永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询问李某3的笔录证实:2017年5、6月份的时候,李某3通过网上购买"大唐麻将外挂软件"被骗980元。

62)QQ聊天记录截图照片17张、支付宝信息照片截图2张、2017年12月28日永登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询问周某1的笔录证实:周某1通过在网上购买"鬼雀娘娘麻将手游辅助"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

63)2018年1月3日成都市青白江区福洪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某1的笔录证实:2017年4、5月份,刘某1通过网上购买抢红包外挂软件被骗900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武汉市轻松**科技有限公司。

64)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7年4月5日云南省澜沧县公安局勐朗派出所民警询问刘某2的笔录证实:刘某2通过网上购买游戏软件被骗457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65)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1张、2018年1月2日湖北省谷城县城关派出所刑警中队民警询问何某笔录证实:何某通过网上购买游戏外挂软件被骗31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武汉市轻松**科技有限公司、北京XXXX商贸有限公司。

66)2018年1月2日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分局分水派出所民警询问谭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4月1日,谭某通过在网上购买麻将外挂软件被骗99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北京飞***商贸有限公司。

67)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照片2张、2018年1月2日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分局民警询问王某的笔录证实:2017年3月份,王某通过网上购买"哈局十三张"软件被骗3779元,对方支付宝账户广州**蜂业有限公司。

4.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林某某的笔录

1)2017年7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案区询问林某某笔录、2017年7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办案区询问林某某笔录、2017年7月1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讯问室讯问林某某笔录。以上三次笔录证实:林某某在广州市××区成立工作室,雇人在百度网站网页上发林某某自己下载的抢红包软件,下面留有林某某的微信号,让人在百度上搜索时就可以搜索到他们的网页。2017年7月7日,民警在林某某的工作室查获了四部手机,一部林某某随身携带,民警进来前林某某将其手机上的抢红包的APP删除,还删除了一个"战西红包群",该群有三十多人,全是做抢红包软件的。其余三部手机准备卖抢红包软件。

2)2017年7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笔录证实:林某某明知林某某3在出售抢红包软件骗人,为了获取佣金将林某某1的支付宝账号和其妻子林某的支付宝账号提供给林某某3林某某3"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分多次将钱转到林某某1、林某的支付宝账号内。林某某通过提现的方式将其妻子林某支付宝账号内的钱取出来抽取2%的佣金,和林某某3约好时间、地点,将剩余的钱交给林某某3的员工。林某某1通过提现的方式将其支付宝账号内的钱取出来抽取1%的佣金,将剩余的钱交给林某某林某某再抽取1%的佣金后将剩余的钱以同样的方式交给林某某3的员工。具体帮林某某3取现的钱数以银行卡取款记录为准。林某某3林某某是一个村的,其证件上用的名字是林某某2

2017年3月份,林某某成立了工作室,做出售抢红包软件的业务,其出售的软件不能用,是为了骗别人的钱。林某某获利二千多元。

3)2017年7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笔录证实:林某某因为没钱,想赚点钱就为林某某3转移资金。共分了四千元左右的佣金。其妻子林某的支付宝账号是×××的手机号。林某某3用的支付宝账号是"北京**商贸有限公司"。

4)2017年7月2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笔录证实:林某某林某某1的支付宝、微信二维码给了林某某3林某某3通过支付宝"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给林某某1转钱,林某某1取现后抽取1%的佣金后将剩下的钱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抽取1%的佣金后将钱交给林某某3

5)2017年8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笔录证实:林某某妻子林某的支付宝ID为×××,绑定的手机号为×××。支付宝账号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宝ID为×××给林某的支付宝多次转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操作人应该是林某某32017年3月17日18时18分至18时20分,"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给林某的支付宝分四笔共转账61200元。

6)2017年8月1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笔录证实:林某某3通过"北京**商贸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给林某的支付宝账号共转款296300元,其中5万元是林某某3还给林某某的钱,有500元是林某某林某某3买东西的钱,其余的245800元林某某林某某3取现的钱。林某某从中抽取2%的佣金,共获取约5000元左右的佣金。

7)2017年9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笔录证实:开卡人信息为林某的一张卡号为×××的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都是林某某在使用。林某某用这两张卡帮林某某3取现二十多万,民警提供的两份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有这二十多万的记录,林某某在上面签字确认。

被告人林某某1的笔录

1)2017年7月7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询问林某某1笔录证实:2017年3月至4月林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方式将五、六十万的违法所得款转入林某某1的支付宝内,林某某1将这些钱通过银行卡取款给了林某某林某某给了林某某1五千元的好处费。林某某1的微信号为茶壶PP×××,微信名为"茶壶";林某某1的支付宝账号为×××@QQ.COM,支付宝ID为×××。林某某林某某1的微信二维码、支付宝二维码拿走。林某某1将微信内,支付宝内转进来的钱一部分直接提现到其招商银行卡内,一部分通过网上银行转到其招商银行卡内,还有一部分钱林某某1为了避免手续费通过支付宝转到天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让天恒达电子有限公司的经理林旭敏帮忙取现,再转到林某某1招商银行卡内。林某某1自己将招商银行卡内的钱取出来交给林某某林某某转给林某某1五、六十万,林某某1全部提取现金交给林某某林某某林某某11%的好处费。总共收了林某某的好处费有五、六千元。这些钱是林某某通过卖软件骗来的钱,开始林某某1不知道,后来知道。

2)2017年7月1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1笔录证实:2017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林某某突然用他的支付宝账号给林某某1转账15000元,然后林某某林某某1打电话让林某某1帮其将钱取出来,林某某1将支付宝里的15000元钱提现到其招商银行卡内,到建设银行ATM机上分6次将钱取出来。晚上10时左右,林某某林某某1的茶叶店将15000元钱拿走。后林某某林某某1索要了支付宝、微信二维码,林某某1的支付宝、微信里就有不同的人转钱进来。林某某1将这些钱提现到自己的招商银行、九江银行卡内,到ATM机上取款,有时候林某某来其茶叶店取钱,有时候林某某1将取出来的钱送到林某某的工作室。帮林某某取了六、七次后,林某某说给林某某11%的好处费。从2017年3月份至4月中旬,林某某1共给林某某取现六十多万,拿到好处费大概有六千元左右。2017年4月15日之前,林某某1怀疑林某某在干违法的事情,就不和林某某联系了。到六月份的时候,林某某1听陈东河说林某某在网上卖抢红包软件,其实就是诈骗。

3)2017年7月20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1笔录证实:林某某1在帮林某某取了二十万现金的时候,就怀疑林某某的这些钱来路不正,但不知道具体怎么来的,为了赚取1%的佣金,又继续帮林某某取钱半个多月,共取了六十多万,获取了五千元左右的佣金。林某某1林某某的工作室送过两三次钱,听林某某说这些钱是卖软件的钱。

4)2017年7月24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1笔录、2017年8月12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1笔录。两次笔录证实:林某某1根据其手机内的支付宝交易记录,核实从2017年3月16日到4月16日期间,林某某1的支付宝共帮助诈骗人员转移、取现488960元,从中赚取了4000元左右的佣金。让林旭敏帮其转账、提现130000元,给林旭敏好处费1400元。给其转钱的支付宝账号为"年年有壶"、"重庆会信源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深圳****科技有限公司"。

5)2017年9月25日河曲县公安局民警讯问林某某1笔录证实:民警出示的银行账号为×××、开户信息为林某某1的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就是林某某1林某某取现的银行交易记录。2017年3月中旬至4月中旬,交易流水中的ATM取现基本是取给林某某的,以支付宝记录为准。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光盘1张,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电子证据,附电子证据来源截图证实:通过该平台查实,给被告人林某某1支付宝(账号为×××@qq.com)内转账的支付宝账户名有"年年有壶"、"深圳市文博联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重庆会信源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人林某某所使用的林某支付宝(账号为×××)内转账的支付宝账户名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通过对这四个支付宝账户的调查,核实的受害人有462人,受害人被骗金额为783702元。

支付宝账户"年年有壶",支付宝账号为×××,注册人为林巧龙,该账户的涉案被骗金额为49281元,转入林某某1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为27000元;被骗人数为24人,核实清楚身份信息的有23人。

支付宝账户为"深圳市文博联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163.com,该账户的涉案被骗金额为8912元,转入林某某1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为8400元;被骗人数为5人,核实清楚身份信息的有4人。

支付宝账户为"重庆会信源企业信用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163.com,该账户的涉案金额为35844元,转入林某某1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为35860元;被骗人数为33人,身份信息均予以核实。

支付宝账户为"北京**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宝账号为×××@163.com,该账户的涉案被骗金额为689645元,转入林某某1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为417700元;转入林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账户内的金额为296300元;被骗人数为402人,身份信息均予以核实。

以上四个支付宝账户共计给林某某1转账金额为488960元,与林某某1的支付宝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某1的取现金额为488960元。

林某某使用的支付宝转账金额为296300元,与林某某确认的林某的支付宝账户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某亲自取现的金额为296300元。

2)光盘2张,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提供的林某、林某某1的支付宝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证实:林某某林某某1使用支付宝提现的事实。

3)光盘8张证实:林某某1ATM机上取款的事实。

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1没有证据提供,其辩护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

本案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1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林某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及银行卡交易记录、电子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林某某主观上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为了获利而通过林某的支付宝帮助他人转移、取现电信诈骗资金296300元;通过林某某1帮助他人转移、取现电信诈骗资金488960元的事实。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林某某1的供述、林某某1的支付宝交易记录、取款视频、电子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林某某1为了获利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帮助林某某取现诈骗资金488960元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某某林某某1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均系河曲县公安局依法取得,客观真实,关联性强,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款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规定,证实本案事实。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林某某2林某某3(另案处理)实施电信诈骗行为,为了得到2%佣金而提供其妻子林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另一名被告人林某某1的支付宝账号帮助林某某2取现、转移诈骗资金,同时雇佣林某某1取现、转移诈骗资金,涉案金额共计785260元,数额特别巨大,获利10815.6元;被告人林某某1明知转入其支付宝的钱来源不合法,为了得到林某某给其答应的1%佣金而通过支付宝提现的方式帮助林某某取现诈骗资金488960元,数额巨大,获利4889.60元。二人为了获利帮助诈骗分子取现、转移资金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二被告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明确的认识,具有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故意和行为。二被告人在以这种取款方式挣钱时其二人就有所感知,同时结合被告人所处的生活环境、当地情况及自身个人认知水平、利益分成看,在以后的行为实施过程中,二人提供账号并提取赃款的行为是知道也是应当知道其提取、转移被骗款项行为的社会违法性,但知道而不制止、退出反而继续参与实施并获利,说明其具有临时产生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因此,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认定二被告人与诈骗上线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犯罪联系,具有实施共同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二被告人的提取赃款行为,是诈骗犯罪系列行为的一部分,是诈骗行为人实现犯罪目的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诈骗分子成功控制诈骗款的最后一任环节。所以被告人虽未参与前一阶段对被害人的具体诈骗行为,但其明知所取款项是诈骗犯罪所得,而与前阶段诈骗犯罪人员配合,是骗局得逞、诈骗分子获得钱款的重要环节,应以诈骗犯罪共犯定罪量刑。同时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并没有是非法证据的情形,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明知是诈骗款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七条共犯规定,被告人帮助诈骗分子取现,以共同犯罪论处规定。二被告人获利相对较少起次要、辅助作用,可以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从犯的公诉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林某某1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林某某(有本院调取的河曲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立功。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辩护人立功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家属主动退出非法所得,其中林某某退出10815.6元、林某某1退出4889.6元,依法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涉案款的追缴或责令退赔,基本由林某某2获取,应向林某某2追缴。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3台(白色东芝一台、灰色宏基一台、银色宏基一台);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5个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香槟色小辣椒手机;一部粉色美图手机;1部黑色苹果5手机;1部白色苹果5手机;9本纸质笔记本;银行卡21张;无线数据终端3个;上述物品予以没收。身份证2张;港澳通行证1张;驾驶证1本;上述证件退还证件本人。

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在犯罪中的作用,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可以对二被告人从宽处罚。公诉机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合理意见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被告人林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7日起至2021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交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10815.6元、被告人林某某1退出的非法所得488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笔记本电脑3台(白色东芝1台、灰色宏基1台、银色宏基1台);1部黑色苹果7手机;5个黑色台式电脑主机;一部白色苹果6plus,一部黑色华为手机;一部香槟色小辣椒手机;一部粉色美图手机;1部黑色苹果5手机;1部白色苹果5手机;9本纸质笔记本;银行卡21张;无线数据终端3个,上述物品予以没收。身份证2张;港澳通行证1张;驾驶证1本;上述证件退还证件本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瑞新

人民陪审员   郭春丽

人民陪审员   燕 杉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为其提供信用卡、手机卡、通讯工具、通讯传输通道、网络技术支持、费用结算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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